发布时间:2024-11-12 03:26:03 浏览:794
本文摘要:简介:李小某不应该向师某分担清偿欠款15万元的连带责任。
简介:李小某不应该向师某分担清偿欠款15万元的连带责任。李小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李某答允补偿师某损失款5万元的原因在于其不交还借款给师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应该按照欠条内容向师某清偿欠款15万元。
李小某虽然在其父李某的欠条上签署,但该欠条并非借款合约,且缺少李小某作为担保人的法定标明,因此,李小某不分担清偿欠款责任。2007年9月,李某以修筑房屋为由向师某借款,双方口头誓约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誓约为10000元借款每个月缴纳1000元的利息。
双方口头誓约后,师某在当年先后四次赠予李某现金100000元;李某依序向师某开具借条4张,借条总金额为100000元,但借条上均没列明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师某多次催要借款,但李某仍然没给师某偿还债务借款。
2011年5月27日,师某分开到李某家催要借款,当天李某和其儿子李小某在家。由于李某无钱交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由李某补偿给师某借款损失50000元,李某给师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李某愿为给师某伍万元一整,用作补偿自己借师某钱且并未交还而给师某导致的损失,此50000元损失补偿款为期两年交还;李某借师某现金拾万元一整(100000元),自开具此欠条起五个月内交还。李某及其子李小某皆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
欠条开具后,李某分文并未还。师某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控告李某和李小某,拒绝李某和李小某向其连带清偿欠款150000元。
发问:儿子在父亲开具的欠条上亲笔签名去留担责? 【律师答案】 李小某不应该向师某分担清偿欠款15万元的连带责任。李小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李某答允补偿师某损失款5万元的原因在于其不交还借款给师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应该按照欠条内容向师某清偿欠款15万元。李小某虽然在其父李某的欠条上签署,但该欠条并非借款合约,且缺少李小某作为担保人的法定标明,因此,李小某不分担清偿欠款责任。
明确理由如下: 1、李某向师某开具的15万欠条中,10万元是李某借师某10万元的本金,该欠款系由李某所借和所用,虽然李某将所借之款用作修筑房屋,且李小某仍与其父李某居住于内,但家庭成员的应尽责任不等同于法律责任,10万元借款的清偿人和清偿义务不应根据借款合约而以定。其余5万元系由李某借师某10万元现金且未有交还而保险费师某的损失补偿款,损失补偿款同借款利息一样,其对借款本金具备依附性,由于李某并未按誓约向师某交还本金和缴纳利息,补偿款系因李某借款及借款不还而产生。
李小某虽然在其父开具的15万元欠款上亲笔签名,但其并非借款合约的当事人以及损失补偿产生的原因人,因此,李小某不应借款人身份向师某分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某向师某开具欠条时,李小某到场并在其父李某向师某开具的15万元欠条上签署,有可能不存在师某与二被告构成了李小某作为确保人意向的情形,但是,从欠条所写明的内容来看,李小某在欠条上缺少其以确保人身份亲笔签名的具体标明,根据《担保法说明》第22条的规定,李小某不应该是担保人。3、欠条虽然需要证明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构成了借款合约关系,但欠条本身并不是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约。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李某先后四次借了师某现金10万元,并开具总金额10万元的借条四张,这四张借条不是借款合约,而是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约关系的凭证。李某向师某开具的15万元欠条,欠条全然地体现出有李某不应向师某清偿15万元的内容,该欠条是双方对借款合约关系展开承销的凭证,由于欠条不是借款合约本身,李小某在李某开具的欠条上签署缺少确保人需在主合同上以确保人身份签署的要件,不合乎《担保法说明》第22条所规定确保合约正式成立的拒绝。
4、从情理上推测,本案有可能不存在师某与李某、李小某誓约由李小某作为担保人的情形,虽然当事人不采行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而议定的合约并非一定不正式成立,但是本案李小某并没按照借贷誓约遵守任何偿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借贷合约不有可能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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